SmartCar》立法執法不同調 到底誰能評評理?【文/馬自強】

 

資料提供◎立法委員王幸男、劉文雄委員辦公室、台北市議員王育誠辦公室、中央警察大學 與警察辯論是一件很不健康的事。辯贏了,警察惱羞成怒,未必能省去一張罰單。辯輸了,鐵定自找沒趣,尤其理虧在先,若不被從上到下挑剔一番,再多列舉幾條違規項目,就已經是老天保佑了。但,駕車者真的那麼無助嗎?Smart的你當然應該知道事實的真相!

先生,你排氣管有改哦~,這麼大一支就算去驗車也不會過。所以,舉發你的違反法條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1項2款』,違規事實為『擅自變更排氣管』。先生,你大燈改這麼亮,超白光的喔~,原廠沒這麼白吧。所以,舉發你的違反法條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1項2款』,違規事實為『擅自變更大燈(超白光)』。先生,你車子改很低喔,原廠沒這麼低吧。所以,舉發你的違反法條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1項2款』,違規事實為『擅自變更底盤、原車設備』。

『不會吧?這樣也能開罰單喔~』,相信許多曾在警察交通臨檢中被『舉發』違規的讀者一定有過這些疑問,被執勤員警挑到的所謂違規改裝品,不都是在隨處可見的汽車百貨用品賣場中可以買到的嗎?那又為何可以買卻不能裝?那麼連換排氣管、換大燈燈泡、換避震器、裝防滾籠、升級輪胎規格、安裝外觀空力套件的自由都沒有嗎?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麼所謂『原廠』所推出的精裝車上裝配相同所謂的『改裝品』就不算『改裝品』,這又該作何解釋?

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1項2款』是警察用來對付所謂『改裝車』的萬用法條,即便是新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已經總統公佈施行,但事實上,這些基層的執法員警仍以舊版的邏輯與『自由心證』來舉發所謂的違規,因此這種現況不僅引發民眾的怨言,也更加深民眾對於警察的不信任與排斥感。

猜,誰在違法?

就法治的層面來看,只要法有明文規定,任何人都不應逾越。但就交通管理的法規方面來看,我國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來規範所有相關的行為,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作為最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依據。

而警方執行『臨檢及路檢盤查勤務』則是依照『警察勤務條例』為法律依據,但在今年12月『警察職權行使法』正式施行之前,現階段依照我國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對於『警察臨檢勤務第11條規定』(第11條1項第3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臨檢之職權行使已有明確釋義,其中並指出『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發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認其行為足以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以目前駕駛人遭遇臨檢時,最常面臨的問題便是,警察趁機假借『依法令行為』於檢查駕駛人與車籍資料的同時,又以『相當理由』要求『檢查』遭攔查車輛上的配備,更惡劣者,更要求民眾開啟行李箱與引擎蓋等,在『正常』臨檢勤務之外的工作,以方便讓他們找到可以『舉發民眾違規的理由』,我們不禁要質疑,警察如此的執法作為,是否合於我國立憲的精神?是否合於『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是否合於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的執法正當性?

但無奈的是,現實環境中,倘若民眾受到警察不當的臨檢『舉發』所謂的違規,而在事件發生的當下,卻往往毫無能力保護自己,並主張我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這對主張『人權立國』的執政當局是一種最赤裸裸的諷刺。此外,我國的司法實務對於警察是比較『客氣』的,以國內各地方法院近幾年的判決結果來看,若警察的臨檢盤查行為,可舉發明顯違反交通法規,或犯罪及犯罪人確定下(通常指辱罵警察、毆打警察或以各種手段抗拒臨檢)則這種抗拒的行為都可使妨害公務罪成立。

看,誰在玩法?

事實上,在警察臨檢的過程中,任何要求開啟行李箱、引擎室或進入車內的動作都屬於『搜索』之範圍。由於,『路檢勤務』屬於『臨檢』的一種,而臨檢並非行政搜索,亦非司法搜索,所以行李箱與引擎室並非目視所及之範圍,若警察強硬要求對其檢查,則已超過『臨檢』本身的權限,也就是說這是一種行政濫權。尤其,『警察勤務規範第156條規定:臨檢的工作項目有1.公序良俗維護:對違警、違規之勸導、制止及取締等;2.犯罪預防:對可疑人、事、地、物之查察及盤詰等;3.人犯查捕;對通緝犯、現行犯、準現行犯及逃犯之逮捕;4.其他有關政令執行及為民服務事項。』因此,當警察利用臨檢手段以達到逕行舉發違規目的時,並超過前述之『臨檢』原則時,民眾其實是於法有據、有拒絕檢查的權力,尤其對於目前國內各地頻繁的『臨檢』,一般民眾若無『可疑』跡象,受檢者當然可以拒絕,並可以要求臨檢警員說明『可疑之處』。

但警察眼中的『改裝車』駕駛人,在受檢時就無法以『無可疑之處』拒絕受檢了,因為在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1項2款』的奧援下,通常員警都會以這萬用法條來『幫你入罪』,若警察又有意刁難,溝通場面一旦激烈,那值勤警員還可以妨害公務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85條來威脅移送當事人。在這裡,所要強調的是,並不是鼓勵讀者與公權力對抗,但當自己應有的權力與自由,遭到不肖警員以不正當手法的剝削的同時,民眾是有權力、義務保護自己的,並以正當的方式與警員交涉,而不是以情緒反應來對抗警察,那樣做只會讓自己的處境陷入更難堪的地步。

當然,經常以『改裝車』或『飆車族』為對象,執行『取締勤務』的公路、交通警察,自己也很清楚本身在執法程序上的理虧之處,故近來在執行『取締勤務』的同時,也都會更細心的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於汽車稽查檢驗的相關規定,亦即與監理人員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實施所謂的『臨時路邊稽查』以規避民眾的質疑。基本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規定,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而第39條之3項也載明『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

因此,當駕駛人遇到由警、監所任務編組的『聯合稽查小組』要求對『人』進行『臨檢』以及對車進行『臨時檢查』時,駕駛人便不能再以任何理由拒絕這種『臨時路邊稽查』,而這也就是為什麼近來在高速公路服務區所進行的『防飆勤務』會演變成『獵殺改裝車行動』了。

評,誰願違法!

在一個越是接近理想化的社會中,法治化的程度也就相對越高。因此,人民違法的情況也就會越少。但,在一個法治觀念建構不完備的社會中,不論是執法者或民眾都有可能因為對於『法律』所賦予的『權力』、『義務』、『剝奪』...等含意上的認知不同,而使得警察執行勤務時與民眾的互動中充滿了不平等。尤其,警察在緣用法條取締民眾時,經常在無意間便為自己『擴權』,以及『擴張解釋』法條內容中所規範的含意,以致於一般民眾所駕駛的車輛,在被臨檢的同時,只要出現與執勤警員自己在『認知上』與『原廠』不同的配件,便很容易成為被『取締、告發』的對象。

以最令人氣結『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6條』為例,相信凡因換用HID大燈、排氣管、避震器、後導流板、防滾籠甚至大尺寸輪圈,而被開立罰單的車主大概都能體悟到與警察在『溝通』過程中的無奈。尤其,在條文第2款中明訂著:『燈光、雨刷、喇叭、後照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增、減、變更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而許多值勤員警在臨檢中取締改裝車的理由都是僅止引用『或增、減、變更設備』一詞作為舉發違規的理由,但卻刻意選擇性忽略條文中『致影響行車安全』的但書。因此,就一般民眾對於法條與法令的認知,當然無法接受值勤員警的單方面說法。

何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的目的,就是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且在第1條中就有明文訂之,故此條例的所有條文之解釋適用也都必須合於此法的立法目的。因此,『變更原有規格』並不是警察片面認定的『原廠規格』,而條文中禁止『原有規格』之增減、變更的目地則是基於『行車安全考量』,倘若民眾所增減、變更的行為並未影響『行車安全』,就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1項2款』所要處罰的目的。

此外,我國憲法第15條也明訂『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其意旨在於保障個人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而憲法的位階原則當然可拘束行政、立法、司法機關,就汽、機車而言則當然屬於所有人的動產,且汽機車所有人本來就有自由使用之權力,因此在未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時,倘若汽機車所有人對其所有之汽機車配件、設備之變更未影響行車安全以及違反相關環保法規(例如:即使換裝排氣管也未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4條之管制標準)的情況下,國家當然不應任意禁止,否則即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最後底線,因此基於這個嚴肅的議題,警察在值勤時當然更不能將『執法技術面之不當利益』轉嫁至民眾身上。

唉~沒有辦法............!?

對於一個小市民而言,在愛車上做一些個性化的改裝其實並不為過,而政府機關以行政手段介入管理這些車輛也未嘗不是一件好事。但問題是當政府以行政手段強力介入的時候,卻遲遲無法提出一個完整的配套管理措施,以因應民眾在面對警員時所遭遇到的困難。以交通管理法規而言,民眾必須清楚的知道自己的改裝在『未危害行車安全』的前提下,都必須不違反相關法規的規定。例如換排氣管時,車輛的噪音也必需遵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的規定,但在現實中,即便噪音控制(在二期標準中,一般小客車的原地怠速噪音上限為78分貝,加速噪音上限為103分貝,)與廢氣排放污染能達到環保法規上的要求,但員警在執行取締工作時,卻以『目視』作為取締違規的判定標準,完全未以『科學儀器』作為舉證的依據。

另外又如HID氣體放電式大燈的問題,許多警員在取締僅以『顏色』作為舉發取締的依據,但事實卻完全與警員的認知有所不同。首先,『光』的色溫是可以影響『光』所呈現出來的顏色,而色溫是以 °K ( Kelvin ) 作為度量表示,因此光線所呈現顏色與色溫的高低有關,但卻與光線的強度無關,而警員卻以『高色溫』(7200°K)等於高亮度的燈具改裝,或以變更『燈光』的名目來開立罰單,尤其最令人啼笑皆非的是,警員通常在『舉發違規事實』一欄中填入『超白光』,然而就色溫與顏色的因果關係來看,以『超白光』來作為舉發違規的理由實在是荒謬之至,因為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錄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中,早已明明白白的將『頭燈』(Head lamp)規定『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應一致』、『3.頭燈裝設位置,近光燈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1.4公尺以下(四燈縱列式以上燈基準中心為準),近光燈照明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40公分內』。有此可知,一般車輛換裝HID氣體放電式頭燈只要照明範圍符合前述要求,則根本不構成違規要件,因此可以確定的是許多因換裝HID而被開立罰單的車主,幾乎十之八九是冤案一件!

雖然,在我國的交通管理制度中也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第13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中載明,各地方法院需設立交通法庭專責處理相關交通案件與聲明異議之案件;同時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各地之交通裁決所也必須受理民眾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因此,從制度的設計來看已經考慮了民眾申訴平反的管道,但事實上,從警察任意實施『全面臨檢』到警員『自我擴權』,又未依照立法的目的來執法的情形來看,似乎想要在短時間之內解決這些問題,看來只能說一句『唉~沒有辦法!』

【2003/09/03 SmartCar汽車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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